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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孙勤解读修改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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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5 13: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480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10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这是中国政府按照核供应国集团的出口控制准则和管制清单进行核出口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国家原子能机构主任孙勤对修改条例的决定作了如下解读。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1997年颁布的条例对加强我国核出口统一管理,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规范核出口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这次对条例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履行我国加入核供应国集团(NSG)的有关承诺,同时也是为了适应近年来国际防扩散形势的变化。2004年1月26日我国正式申请加入核供应国集团(NSG),并对外承诺将完全按照该集团的出口控制准则和管制清单进行核出口控制。2004年6月10日我国正式成为该集团成员。为了履行我国的有关承诺,进一步加强核出口管制,加大监管和执法力度,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对条例的内容做一些必要的修改。

  二、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关于防扩散出口管制工作的指导方针,适应国际防扩散和反恐斗争形势的发展,体现我国核出口政策的重要调整,树立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修改《条例》的基本原则:根据国内外形势发展,结合条例施行以来核出口管制的经验,在保持整体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着重增加反映我国核出口政策重要调整和加强防扩散及防范核恐怖主义方面的内容;在修改中,充分贯彻《行政许可法》有关高效、透明、便民的精神,同时考虑现行管理体制和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注意与核供应国集团的出口控制准则及管制清单相一致,并与国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三、条例修改的几个主要方面

  (一)为进一步防止核扩散和防范核恐怖主义所作的修改

  防止核扩散和防范核恐怖主义是我国政府的一贯主张,也是核供应国集团出口控制准则的基本要求。据此,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二)为有效实施全面保障监督所作的修改

  我国加入核供应国集团时对外承诺,将完全按照核供应国集团的出口控制准则进行核出口控制。为了履行这一承诺,落实我国“把进口国须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全面保障监督作为我国核出口的先决条件”的原则,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为适应核供应国集团的要求,对《管制清单》的调整方式所作的修改

  按照原条例的规定,《管制清单》的调整须报国务院批准。考虑到核供应国集团将根据形势的发展不定期地对其管制清单进行修改,我国加入核供应国集团以后也需要根据其规定对我《管制清单》进行经常的、技术性的滚动调整,没有必要将每次调整都报国务院批准,因此,条例修改为:“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四)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和明确法律责任所作的修改

  为了加大监管和执法力度,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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